何锐律师亲办案例
经典案例*所有权确认纠纷
来源:何锐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3
浏览量:2709
如果说结婚是感性下的情感升华,那么离婚就是理性下的利益分配。即使已经分道扬镳,不再相濡以沫,因离婚后的某一个利益点没有平衡好,离婚的痛苦都将会一直伴随着双方走向情感的绝望,就连最后的那点温暖也会荡然无存。
前不久(可能时隔有一个月了)我就接到这样的一个与离婚有关的财产纠纷案件。
咨询的当事人是一位女性(化名小甲),也是律所的老客户,那天她和自己的朋友来到律所,希望就她目前苦恼的一项财产纠纷案件咨询下律师,根据所里的安排,由我接受她的咨询,负责解答她的疑问。
小甲在去年跟自己的丈夫(化名小乙)就已经办理了离婚,在当时离婚的时候,小甲和小乙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内的一套房屋做了明确的约定,由小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小乙放弃财产权利,但小甲在未征求到小乙的同意时,不能够转卖房屋,因为这套房屋最后是要留给他们孩子的。同时,又为了保障小甲的权利,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还约定,关于房屋未偿还完的贷款,由小乙负责偿还,如果小乙未按时偿还房屋贷款的话,小甲将有权利转卖房屋。原本两方在离婚后都是相安无事的,但由于小甲一个人在外奔波生活,做生意需要大量的资金,因一时手里积蓄不足,便想到转卖自己名下的房屋(价值120万元)。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除非小乙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否则小甲要征求小乙同意后才能够转卖房屋,于是小甲就查询了房屋还贷的情况,才发现离婚后小乙仅仅偿还了一个月的房屋贷款,此后的房屋贷款一直是由小甲偿还的(银行自动划账),故而小甲认为既然小乙违反离婚协议在先,那么自己就可以转卖房屋。
之后,小甲就开始联系买家,如果买家愿意接手房屋,对于房屋剩余不足两万的贷款由小甲自愿承担,尽管买家知道该房屋是小甲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但为了保险起见,买家还是告知小甲确定好房屋权属的时候,再做交易。小甲认为也合理,便到房管局就该房屋进行的查询,发现该房屋一直为小甲和小乙共同共有,没有做过变更。这样一来,即使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小甲可以转卖房屋,但按照共同共有权属的性质,只要小乙不同意也依旧转卖不了。小甲也拿出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来询问房屋局,自己已经离婚,房屋归自己所有,是否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答复为,如果征得小乙同意,愿意一同办理过户手续的话,可以办理(显然小乙不会同意的),或者能有法院关于该房屋权属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话,也可以办理。
为此,小甲不知道该怎么办,才来咨询律师。
在事情的前因后果了解清楚后,一个已经很久没有用过的法律问题,一直在我的脑中徘徊,那就是所有权确认的问题。要知道所有权是我们认为的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前提,是当事人享有动产或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所有权归属不清的时候,我们可以就像向法院提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就像我之前所说的,小甲是律所的老客户了,我记得这套房屋之前是由小甲个人出资购买的,尽管记忆模糊,但还是有印象,于是为了能更好的运用上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详细的询问了小甲房屋的购买情况,小甲告诉我,房屋是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购买的,原本想在办理结婚登记后购买,但小乙的征信有问题,就婚前购买了。房屋购买后,小甲和小乙就结婚了,婚后不久小乙就拿着结婚证到房屋局将房屋办理成了共同共有,此事小甲一直不知。我详细的查看完房屋购买合同和结婚登记时间,与小甲说的符合,但瑕疵是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小乙父母支付的,贷款是由小甲偿还的。看过证据并结合之前对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各类案例的分析研究,我分析的结论为:
小甲和小乙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执行。即使诉讼到法院也会得到相同的认可。那么对于所有权的确认,就应当围绕着协议的约定来进行。按照协议的约定,房屋所有权是归属于小甲的,结合购房合同和还贷情况来看,房屋是小甲自己婚前购买的,贷款也是由小甲自己来偿还的,两项证据都可以相互印证所有权归属小甲,尽管存在瑕疵,但是就小甲现有的证据也能够在诉讼中形成证据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现在小甲之所以转卖不了房屋,是因为该房屋的权属上是有争议的。为此,我建议小甲可以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请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小甲,这也符合房管局第二项答复,这样一来小甲可以减少与小乙的冲突,最大化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样的回复让小甲非常满意,随后也接受了此方式进行处理。
事后我想,有时候离婚亦或是冲动的,亦或是无奈的,可既然选择了结束,但愿念及过往,还是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迁就,毕竟这就是自己最初的选择,不要在因离婚后的利益有所争执,路以不同,此生已无他(她),有何必“依依不舍”呢?于法于情都还是行得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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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锐
  • 执业律所:
    云南边昭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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