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锐律师亲办案例
村委会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来源:何锐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3
浏览量:3700
我之所以选择成为一名律师,不仅仅是因为它体面,更重要的是我喜欢这个行业,喜欢成为律师,这完全是兴趣使然。我始终觉得,成为一名律师,是我的人生使命,尽管这种使命感到了大学时才产生。
因为入行很早,也认识了许多年轻律师,大家经常会聚在一起聊聊各自的执业心得,分享一些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这样的聚会时常让我获益颇多。
一次,常联系的一位朋友(也是一名律师)遇到了一个难题,于是很顺从自然的,贯彻我们之间无话不谈,相互交流的政策,开始相互探讨,寻求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还好我不是对方的代理人,不然……就尴尬了)。
问题是这样的。我朋友是某镇政府的法律顾问,某日镇政府无故接到法院的通知,告知其已被张甲一家起诉,主要理由为该镇政府管辖下的某村委会强行拆除了张甲家修建在门前的台阶,行政行为错误,也不符合法定程序,损害了张甲一家的合法权益。在该案件中,镇政府和村委会均为被告,案由即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权纠纷。
我朋友便接受委托成为该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
听了我朋友大致说的这件事,有个“想法”就一直在我的脑中挥之不去,为了让这个“想法”更加的成熟,我详细询问了下我朋友案件中的一些细节。
第一,张甲是在哪修建的台阶?得到的答复是,张甲家在自家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但在修建的过程中,超出了原定范围的土地,占用了原本属于村集体所有的道路进行扩建,修建了一处门前台阶。
第二,能证明张甲修建台阶的土地是村集体的吗?得到的答复是,张甲家盖房的宅基地是明确丈量过的,现在修建的范围与之前丈量的范围相比较超出了20㎡左右。占用的部分是在村集体道路上,车辆基本不能通行,已经引起了村民强烈不满。
第三,村委会发现这件事情的时候,与张甲有过协商吗?得到的答复是,在这件事情发生之前,张甲就有过占用道路的行为,那时村委会就找过张甲,经过调解后,张甲与村委会签订过一份长期的协议,约定张甲以后不能在占用村道路修建任何设施,否则村委会有权拆除。在此事情发生后,村委会也第一时间通知了张甲,告知他在七日内拆除占用道路修建的台阶,但是张甲一直不为所动,七日后村委会才带人来强行拆除的。
第四,对于这件事镇政府参与了吗?得到的答复是,没有。
根据上诉事实和疑问的排除,我脑中的这个“想法”越来越成熟,我的朋友就此也产生了跟我一样的“想法”,那就是此案件原本就不属于行政案件,而应当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村委会拆除台阶的行为只能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同时,镇政府也不应为本案的被告。
分析的理由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法人资格,其土地性质上属于民事主体,而非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只能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2、张甲与村委会曾签订过协议一份,明确约定,张甲以后不能在占用村道路修建任何设施,否则村委会有权拆除。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法有效。现张甲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村委会有权拆除张甲修建的台阶,行使守约方的权利,其行为并非行政行为。
3、本案诉争的道路属于村集体所有财产,张甲未经村民小组的同意,擅自以自家建房为由,侵占村集体道路,属于侵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双方还具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
4、根据第一点理由来看,既然村委会是自治组织,那么村委会就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对村民占用村道路的管理,属于村委会履行自治职能管理的范围内,镇政府不能介入,故镇政府不存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另就本案具体事实而言,镇政府也并未强行参与到本案当中,不存在作为的错误行政行为。所以,镇政府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综合上述观点理由,本案不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内,张甲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行政案件受理并开庭,明显错误,应当判决驳回张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此最终的结论,在朋友的归纳总结后,在法庭上一举驳回了张甲的全部观点,并获得了法庭的一直认可,得到了法庭的支持。
事后想想,这类案件并不难解决,关系也不复杂,但这就是律师生活的有趣之处……而我们所有律师也执迷于这样的有趣……
我是何锐律师,希望你会喜欢我所分享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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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锐
  • 执业律所:
    云南边昭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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